嘉兴追债公司 嘉兴要债公司
最新资讯   New
联系我们   Contact
你的位置:首页 > 债务资讯 > 要债知识

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2016/8/30 18:36:12      点击:
   近年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企业法人逃废债务问题比较突出,不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信用体系,危害交易安全,而且对有效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构成了严峻挑战。依法严厉制裁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已经成为当前我省积极适应“入世”需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一个重大而又迫切的问题。
  企业法人逃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不实质具备法人资格或者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或者虽然具备法人资格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是通过隐匿、非法转移资产或者虚构交易之债、担保之债等方式侵害法人财产权,或者在终止后不依法进行清算逃废债务的行为,以及企业法人的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利用企业法人或者通过侵害法人财产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我省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现状
  根据对广州、深圳、佛山、汕头、阳江、江门、清远、梅州、茂名、河源、肇庆等11个市两级法院1998-2000年审结的508件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一审经济和执行案件进行的咨询分析,发现涉及国有企业逃废债务的有87件,占抽样案件总数的17.1%;涉及集体企业的有252件,占49.6%;涉及三资企业的有54件,占10.6%;涉及私营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的有115件,占22.6%;各类企业法人逃废债务总金额达180744万元。咨询发现,企业法人逃废债务较为严重的是广州、深圳、肇庆和汕头等市,表现为涉及的主体范围广,逃废债务形式复杂,金额大。不仅国有中小型企业法人和集体企业法人逃废债务,而且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均存在程度不同的逃废债务现象。如阳江中院一审审理的34件涉及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纠纷案件中,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涉案比例比较高,其中,集体企业逃废债务的达到20件,占该地区抽样分析案件总数的58.82%。从资料反映的情况来看,各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立身行事的债权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利益冲击,而国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则首当其冲,成为企业法人逃废债务行为的最大受害者。
  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表现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出资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逃废债务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将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完美结合的一项伟大发明,它的产生,使资本得以迅速集中和有效控制,使公司在减少投资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市场主体无法比拟的社会经济价值。但是,在实践中确有某些企业法人偏离了法人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其出资者设立企业法人的目的不是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经济利益,而是利用公司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天然屏障,实现出资者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具体表现为:
  1.在成立公司时资本不足。出资人或名义出资人通过对注册资本等要素的作弊掺假,获取法人人格,而所谓的“企业法人”在成立之初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在成立之后,就成为某些股东用以逃废债务的工具。与资本不充实的公司作交易有时是可以预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必然视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废债务。但是,当空壳公司在交易中以虚假的财务状况或信用记录误导、欺诈善意的交易对手,并进而在交易中故意不履行债务,损害交易对手的合法权益时,就足以认定该公司是在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逃废债务。
  2.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债务。例如,出资人在抽逃资金后,不经法定程序就解散企业或宣告企业破产,然后再以原有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设立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公司以逃避先前交易所负之债。
  3.企业法人与出资人人格和财产混同(公司形骸化)。有的出资人以相同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先后设立多个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些企业名义上是若干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际上已经沦为出资人的“另一个自我”,出资人利用这些企业法人转移和剥离优质资产,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如南海九江强力鞋厂的出资人为了逃废债务,将原企业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分离出来,注册成立嘉顿、奥顿两间鞋业公司,原企业债务仍由强力鞋厂承担,而强力鞋厂除机器设备之外,根本没有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债务,企业债务被悬空。
  公司形骸化在涉及利用母子公司、关联公司关系来逃废债务的案件中表现最为典型。关联公司之间不仅可能拥有共同的出资人、共同的高层管理人员,还具有共同的经营行为,由于业务的混同导致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利润的不正常流动,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我省许多的家族式私营企业中,企业并不具备真实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投资者以亲友作为挂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在背后操纵、控制企业法人的决策权和经营权,法人财产权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混同,出资人享有企业法人名义下的所有权益而不承担任何的义务。如广州市番禺区的何某某将年迈的父母登记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由其独自操纵的天域广告有限公司和天域电子有限公司,造成公司负债2000多万至今无法清偿。
  (二)企业法人通过虚构合同之债或担保之债,不履行或少履行真实的债务
  一些企业法人为了逃废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甚至利用司法诉讼程序为自己设定虚假的金钱之债或担保之债,使该第三人得以伪装成债权人,并循合法的程序,与真正合法的债权人平等受偿甚至是优先于他们受偿,最终使企业法人达到逃废全部或部分债务的目的。
  (三)企业法人通过企业转制的方式逃废债务
  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企业产权改革对优化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重新使企业焕发生机活力,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确有一些企业借破产、兼并、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分立、合并之机逃废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损害。一些企业将名下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车辆船舶等优质资产出租给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人经营,收取少量租金用于发放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费,原债务被挂在企业账上。例如肇庆市小湘水泥厂将企业生产线租赁给私人经营,逃废债务1亿多元;肇庆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和化工公司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逃废债务3000多万元。有的经营者将原企业资产作价,与其他企业或本企业部分职工参股重组新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原企业仅剩“空壳”,企业债务被逃废。如广东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以公司原资产入股,与该公司职工、中国食品总公司等其他股东组建新公司,因此导致该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200万元债务被悬空,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还有些国有企业以改制为名,将企业财产拍卖给其法定代表人,后者将价款支付给职工做安置费,职工又以安置费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公司,导致原来企业债务悬空。还有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通过分立、兼并、资产重组等手段,转移企业财产,将原企业有效资产注入新企业,达到逃费债务目的。
  (四)企业法人通过违规退出市场逃废债务
  在咨询中发现,有些企业法人故意不进行年审,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投资人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往往一走了之,下落不明。在这次抽样咨询中,仅汕头中院审理的因企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就有173件。许多以机器设备等实物作价投资的三资企业,外商不经中介机构评估实物资产的价值,虚报机器设备价值,增大投资额度,套现后卷款而逃。如深圳市龙岗区某制鞋厂港方厂长弃厂逃匿,逃废债务近300万元。
  二、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原因分析
  目前,导致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原因主要是:
  (一)立法相对滞后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和国内外经济交往的进一步活跃,市场主体得到不断发展,交易形态日益更新,而有关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未能及时出台,造成监管真空。例如,民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跨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我国已经大量出现,对这些新增的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还缺乏明确的监管;一人公司在我国尚未获得立法的认可,通过虚假股东、虚假出资登记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已经根深叶茂,对其设立公司行为和交易行为则缺乏特殊的规范予以规制;国有企业改制也存在政策先行,立法滞后的问题,涉及地方政府部门介入的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往往难脱地方和部门利益优先保护的流弊,并且产权转移亦缺乏足够的透明度,由此引发了逃废债务案件的发生。
  (二)社会信用的道德资源匮乏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不仅是个人信守承诺的道德责任感,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品质。维护经济交往的良性秩序,既要依靠法律的外在规制,也有赖于社会信用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适。商业信用的普遍缺失导致某些逃废债务的赖账者得逞一时之强,为讨债而心力交瘁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的无理要求做出让步。在社会信用资源趋于萎缩的同时,立法的信用和人民法院的司法信用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政府的行政职能和经济管理职能存在错位现象
  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仍不能适应形势,完成从“小政府”到“大社会”的角色转换。政企不分,政府的行政职能和经济管理职能错位,使企业法人,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获得了一道逃废债务的无形屏障。地方政府部门往往同时以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双重角色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导致国企改制带上了浓重的行政色彩,逆公平和透明的市场原则和经济规律进行。咨询资料显示,广东省在对包括国有中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在内的部分特困企业进行改制过程中,允许地方政府和企业经营者根据不同情况对债务分别进行处理,包括五种处理方式:债务由原企业承担,用租赁费偿还;债务由原企业承担,用分红偿还;债务由原企业承担,用承包费偿还;债务由原企业和新企业各承担一部分;债务由托管中心承担,用租赁费偿还。由于地方和部门利益的驱动,在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甚至是动员下,改制工作成了原企业甩掉旧债包袱,改头换面轻装上阵的借口。
  (四)缺乏有效的企业法人审核制度
  当前,我国还缺乏一套包括工商、审计及验资在内的有效的法人审核制度。以工商部门的行政监管工作为例,在这次咨询中发现,作为企业登记管理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存在严重漏洞,客观上为企业法人逃废债务开了方便之门。在企业法人登记过程中,将一些实为私营性质的企业登记为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将某些缺乏必要的经营资金、依法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有的企业为了转移财产而注册成立新的企业,登记部门也予以登记。在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没有给予必要的监督,不能及时发现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对有些经营不正常又无资产的企业,未予及时审查,对失去经营能力的企业不及时吊销营业执照,有些还按期办理年检手续,使这些名存实亡的企业能继续运作,客观上起到纵容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作用。
  (五)债权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债权人普遍缺乏风险意识,使信用关系的链条被轻易击破,是交易成本和经营风险急剧增长的又一重要原因。以金融机构涉及的案件为例,金融机构违规批贷放贷,部分银行信贷资金流向了信誉差、履约能力低的企业,最终导致金融债权被逃废;有的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银行还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有些银行在企业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贷款放出,增大了贷款风险;有些银行不注意审查担保人的资信能力,与没有代偿能力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有些银行对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对抵押物权属问题不进行核实;有的金融机构无视金融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资产不入银行大账,搞账外经营;有些银行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甚至贷前扣收利息;有些银行不及时催收贷款,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使本来可以收回的贷款无法收回;有些银行管理制度不完善,给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互相勾结,诈骗银行贷款以可乘之机。
  三、防范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民事司法对策
  防范企业法人逃废债务应当从行政、经济、法律等多个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这里,仅从民事司法的角度提出如下对策:
  (一)对企业法人人格进行全面司法审查,防止企业法人滥用法人人格恶意逃废债务
  人民法院在对企业法人人格进行审查时,应当摆脱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过分依赖,切实摆正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最高的、终局性审查的地位,防止企业法人滥用法人人格恶意逃废债务。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企业法人的设立、运作、终止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对于利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法人及其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法人设立的实质要件及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在恶意逃废债务的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否定其法人人格,并直接追究有过错的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的责任。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其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对其债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两个以上的,互负连带责任:
  1.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出资不实,使企业法人的实有资本没有达到成立该类型企业法人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
  2.企业法人的财务管理混乱,其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的财产与其主要资产难以划分清楚的;
  3.企业法人的组织机构、人事管理与其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混同的。
  此外,对于企业法人未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而终止、歇业,或因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而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企业法人是否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全面审查,不能仅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确定企业法人丧失主体资格的依据。
  (二)确立控制公司居后受偿制度,防止企业法人利用关联公司恶意逃废债务
  英美法确立的“深石原则”认为,如果控制公司(股东)对从属公司存在不公平行为,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以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又称为“衡平居次理论”或“劣后理论”。借鉴该原则处理关联公司的债务清偿次序,有利于防止企业法人利用关联公司恶意逃废债务。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企业法人的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上述人员对企业法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次于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接受清偿,或者次于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1.出资不实、挪用、隐匿、非法转移、侵占企业法人资产,情节较轻的;
  2.通过虚构交易之债、担保之债等方式转移企业法人资产的;
  3.对企业法人进行经常性的非正当控制的。
  (三)确立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程序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确定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分立、合并后的新旧企业是否存在资产承接关系是审判和执行中的一个难题。在复杂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和企业转制、资产重组中,要求债权人证明控制公司是否对从属企业施加了不利影响,或者证明资产承接有无对价关系、合法程序等需付出极高代价,而且,从证据的取得上,债权人也处于明显劣势地位。为此,应简化和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确立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就可以考虑适用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
  1.债权人对企业法人在更名、转制、分立、合并中的资产承接有无对价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企业法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的,可以追加承接资产的一方为被告或被执行人;
  2.开办人、股东、投资人、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对企业法人的控制使企业法人丧失法人资格,应直接对其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除非企业法人能举证抗辩。
  (四)坚持债务随财产转移的原则,追回负债企业非法转移的财产清偿债务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明企业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投资者,独立于主管部门,也独立于其他法人、自然人和组织。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不受侵犯。企业法人的财产被其主管部门非法调拨侵占,被投资者抽回瓜分,被其他法人、自然人和组织未经正常交易取得,均属非法转移,其后果是降低企业法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要坚持债务随财产转移的原则,谁非法占有负债企业的财产非法受益,谁就对该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在案件审理程序中,依法追加非法受益者为被告,判令非法受益者承担与其所受利益相当的责任;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非法受益者为被执行人,裁定其承担与所受利益相当的责任。
  (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保护无对价交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慎重审查当事人之间交易的真实性,防止企业法人违背诚实信用,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逃废债务。对于有恶意逃废债务嫌疑的企业法人仅以债权凭证或合同等为据主张权利,并且交易对方亦主动承认债务的案件,不能简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要求交易双方对该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严格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支付了对价。对于企业法人基于违背交易惯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证明确有支付对价而成立的交易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确认其无效,对其所主张的“债权”不予保护。
  (六)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保障债权人利益
  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和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粗糙、简略,这是导致企业法人利用非正当的退出市场行为逃废债务的重要原因。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必然要求一套完备的企业法人市场退出程序,当务之急是确定企业法人终止时的清算义务人和明确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根据企业法人的不同类型可以确定为:
  1.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人;
  2.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国家授权投资设立公司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
  3.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股东;
  4.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担任,股份有限公司在解散后15日内未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人选的,其董事会全体成员是清算义务人;
  5.法人型联营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是其联营各方;
  6.其他类型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开办人或者投资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1.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法人损失的,应当在企业法人扩大损失的金额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清算义务人、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和会计账册等财务状况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的资产被隐匿、非法转移、侵占、私分、毁损或者其他因保管不当造成企业法人损失的,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应当在企业法人所受损失的金额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在清算阶段,清算组应当追回企业法人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被隐匿、非法转移、侵占、私分的资产,用于清偿企业法人的债务;不予追回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在企业法人所受损失的金额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企业法人经清算组申请被注销后,债权人以企业法人的清算活动不合法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的主张成立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在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金额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企业法人不能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金额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严格适用法律,严禁利用审判权帮助企业法人逃废债务
  当前,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一方面是债务人设法逃废债务,另一方面是债权人依法追偿债权,人民法院要旗帜鲜明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适用法律,通过依法裁判和执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信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立案、审理、执行的各个环节,都要依法严格把关,切实防止虚构的债权债务、虚设的企业破产、违法的评估拍卖等经过诉讼程序的形式合法化。对存在这方面错误的案件,要坚决纠正。人民法院要独立承担对具体案件法律适用的责任,遇到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和阻力,要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不充当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附庸,严防利用审判权帮助企业逃废债务。
  (八)改革和强化执行措施,保障债权实现
  治理企业法人逃废债务问题,还应该改革和强化执行措施,在执行的具体方式方法上加大改革力度。如推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对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人进行奖励的制度、对恶意逃废债务的被执行人公开曝光制度、法警参与执行制度等。加大执行中的财产咨询、审计措施的运用,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可探索劳务抵债的执行方法。对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妨害执行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九)加大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的力度,制裁恶意逃废债务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在执行阶段,如果发现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逃废债务的行为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六)项的情形的,就应当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仍然未纠正其行为,或者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停止为止。